(资讯)同性性侵害条款的法律合理性 ——与众多网友商榷几个事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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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站发表: 2007-03-22 00:00
最后编辑: 若哲
最后编辑: 2007-04-15 20: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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同性性侵害条款的法律合理性

——与众多网友商榷几个事实

(作者或来源) lael

完完整整地看了所有评论,我不得不想说几句。很多人对这个提案的关注是热情的,但却失之偏颇,而其中还夹杂了不少法律知识方面的空白,因而出现了不少偏差。虽然我个人学力有限,但也觉得有必要就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澄清,既是一场法律大讨论,也期望能吸引到方家来批评指正。

焦点是两个:

第一,为什么要在性侵害前面加上“同性”二字?

在现行刑法中,并没有“性侵害”这个罪名,通行适用的依然是“强奸罪”。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,强奸罪是指以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违背妇女意志,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。注意,这是在传统观念下制定的法律,因而,这条法律保护的是女性正当性权利,但是很明显,没有保护男性的条文,因此,将强奸罪的保护范围扩大到男性身上已经是迫在眉睫。

那为什么要单独提出“同性性侵害”?事实上,对于男性受害人来说,一是被女性强奸,这点其实很难界定,虽然没有修改条款,但也已经被社会大众所认识到,正在研究改进,不少法院也有了各种的判例作为参考,而另一种则是被男性强奸,即是同性强奸(也引申到女女同性强奸),这点之前并没有浮出社会大众的视野,因此这种呼吁和强调就显得非常重要。作为人大代表的提案,提取一种现象,呼吁立法界给与关注,设立特别条款加以限制或保护,或呼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特别解释,这是非常合理合法的,也是值得赞赏和充分履行了代表职能的。

至于是不是有了性侵害罪,就不要有同性性侵害条款,这是个假问题。就好像,整部刑法就是为了惩罚犯罪的,自然下面要列明有哪些那些罪,比如有强奸罪、有危害国家安全罪、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,那么,每一个罪名下面又要细分,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罪,是勾结境外势力的,还是泄露国家机密的,还是破坏国家设备的,都要不同认定,不同判定,又比如强奸罪,是一次强奸,还是轮奸,还是当众强奸,还是施虐,都必须区分并加以不同的刑罚。在刑法中,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,还特别单列了强奸幼女的界定和惩罚。因此,单列一条条款,并不意味着对该群体的歧视,而恰恰好是表达重视。如果说不需要单列一条条款,那么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解释,将“同性性侵害”等同于“异性性侵害”来进行处理,这也是目前法律框架下可以采取的办法,这是正常的法律行为。

第二、很多人说,没有保护性权利,凭什么惩罚性侵害。这更是大错特错。

自从上次修改宪法和刑法之后,经过全国大讨论,目前包括立法界、司法界,甚至包括不少官僚,都已经接受了“法无禁止则是自由”的先进原则,也就是说,只要不违背任何一条法律,那么,它就是自由的,是可以行使的。因此,对于正常的,不存在强奸行为的性行为,法律是不需要另外特别列明说,“我保障你的性权利”。因为这属于公认的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,是写入宪法的,不需要特别单列。

有人还举例说这个道理就好像没保护合法夫妻,就不能惩治重婚一样。这是想当然吧。请问,法律有哪一条特别写明说“法律保护夫妻间正当正常的性行为”?法律有没有列明条款说,保护公民吃饭喝水的权利?法律有没有特别说保护夫妻间拥抱接吻的权利?根本没有!因为这属于自然人权,是不需要特别列明,是法无禁止则为自由的。

至于强奸罪的认定,那不是发生了性行为就会被认定的。一般来说,都要构成四要件才能成立。可以说,要判强奸罪,现在也是要重重证据认定,很难的。为什么有的妇女被强奸了,法官也很同情,却依然打不赢官司,这是因为现在判例所需要的证据更加严格了。(顺便也提醒妇女们,被强奸后尽管悲伤,也要注意收集和保留证据)大家都把法律想得太简单了,也都把法官、检察官们想得太坏或者太白痴了吧!

所以,我坚决拥护最后提到的那几条写入法律的措施,但是我也同样反对该新闻稿中流露出的对同性的歧视观念。如果文章所引用的范谊的话都是原话,那么我鄙视范谊,但是我还是支持必须将性侵害的保护对象扩大到同性性行为对象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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